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音蘭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
仟貳佰貳拾陸元、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得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5,5
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7起至1
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1計算,另自112年11月1
8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按月應依
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7條(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書第8條(
二)後段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貸款於114年2月17日到期,共積欠貸款本金88,88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消費 明細、消費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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