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林育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定
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計至113年8月31日止,
積欠原告公司8,512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歸還原告,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行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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