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713號
PCEV,113,板簡,27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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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惟 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本件本票的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該 等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原告 應就票載文義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頁):㈠、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7日,被告前曾持本件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
㈡、被告最後一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的時間點為110年6月17日, 後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3年7月12日。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裁判參照)。㈡、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 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在102年間,曾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於104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獲償而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10年6 月17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本院卷第35頁),而該本票 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 ,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告於110年6 月17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7月間才 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佐以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不 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因本件本票而衍生之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林玟伶王識凱 348,516元 1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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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