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419號
PCEV,113,板簡,14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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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慶宏
被 告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114年7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
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繳租金,迄原告起訴時已欠繳12個月,
就被告欠繳租金乙事,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並附條件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未經郵務機關投遞成功,
然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獲准,故兩造租
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 ,被告欠繳租金逾2月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租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原告之台北西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 信函經本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在案,業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原 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3月間即不繳納租 金等語,且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曾於113年3月14日至系爭房 屋4樓實施查訪,受訪人亦表示員警聲稱之被告並不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 既無居住之事實,足徵原告所陳其欠繳房租、拒不搬遷之事 實,應非子虛。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本件原告就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 獲准,堪認該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因被告仍 未繳付租金而發生效力,故兩造租約業經終止,原告自得本 於首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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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