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216號
PCEV,113,板簡,121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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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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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