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曹清虹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木
上列聲請人與林春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