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0號
原 告 邱雅宣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與訴
外人何國豪、「周勝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苔小
老闆」、「稻盛和夫」、「兔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2
月8日16時許,以解除錯誤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9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訴外人陳玉秀之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人頭帳戶)內。遂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與訴外人何國豪會合後,推由被告持上
開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後在112年12月9日0時21分、
同日0時22分、同日0時23分、同日0時23分、同日0時27分,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福門市)內,
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10,00
5元;嗣於112年12月9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領得贓款均交付予訴外人何國豪,由訴外人何
國豪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贓款。原告因此受有49,9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
,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
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