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414號
PCEV,113,板小,44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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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4號
原 告 陳柏樺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固陳報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
0○0號13樓之地址,然被告現已未居住在上址,而係居住在
桃園市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原告所陳報之上
開地址,尚難認定為被告之居所。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地及現住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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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