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黃冠錦
被 告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有往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2元(
均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6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742
元(均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為14,74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