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197號
PCEV,113,板小,21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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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黃建閎
被 告 葉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本件客觀上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卷附之刑事判決所載 ,客觀上被告的行為對原告受詐騙乙節,至少有參與部分或 提供助力。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過程中,是否有主觀上 的故意或過失?
三、本院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過失,說明如下:㈠、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㈡、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



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大學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詳見不公開卷),被告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也難認被告對此狀況可能涉及不法情 事毫無合理懷疑。
㈢、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是為了辦 貸款,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擔保品與保人,對方說我工 作金額不穩,要幫我做金流,我有先在網路上查詢過金流這 些事等語(本院卷第78、112-113頁),蓋辦理貸款卻不用任 何財力證明、擔保品與保人,已經與常情不符,且所謂做金 流,本質上就是把沒有的東西做出一個形式外觀,目的就是 為了欺騙放貸機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理應會對此開狀況 有所懷疑,且被告也因此去做了基本查詢,益徵其主觀上也 對於此類情事應屬異常有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 其交付帳戶資料、協助提領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 性,仍將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詐欺集團 使用外,還協助該等團夥將金額提領出來,足見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詐欺原告此一侵權行為,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疑。㈣、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在客觀上對於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上有所幫助(提供帳戶資料、協助提領),主觀 上至少有過失,故被告所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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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