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李冠德)
追加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