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3年度,20號
PCEM,113,板秩聲,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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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0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馮麗美



蔡宗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62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麗美蔡宗家
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參與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移送
機關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以113年9月19日所為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23
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0元罰鍰;併就聲明異議人馮麗美部分沒入賭資37,100元、
聲明異議人蔡宗家部分沒入賭資148,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確有約前往上開查獲地
,惟聲明異議人馮麗美蔡宗家均以身上該等款項並非賭資
,係為合會之會款(馮麗美);購買生財工具之用(蔡宗家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的部分
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派出所,
異議人分別同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實。經查,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
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
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
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
,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
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
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相對地,聲明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
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合會之會款(馮麗美)、購買生財
具所用(蔡宗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
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聲明異議人均又於異議狀
自承有坐下來玩,卻又辯稱身上錢財均為前揭之用途,有異
議狀在卷可查,故其所辯顯不足採,且聲明異議人未攜帶賭
資卻參與賭博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其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
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綜上,聲明異議人確有原
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
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就聲明異議人馮麗美部分沒入賭資37,100元、聲明異
議人蔡宗家部分沒入148,2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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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