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3年度,287號
PCEM,113,板秩,2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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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衍前因與第三人王令菁間之
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即靚庭SPA美容(下稱系爭店面),欲入該店內
尋找第三人王令菁與其理論;後經該店店長第三人林秀鳳勸
阻禁止其入內後,遂與第三人林秀鳳發生拉扯糾紛,藉端滋
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
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
及第三人林秀鳳於警訊時之陳述、店內監視錄影影片截圖、
錄影錄音檔等件為證,然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前往所揭地點之事實,惟被送人
認有藉此滋擾第三人林秀鳳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等情,並辯稱
113年12月12日15時因我與王令菁有感情及財務上糾紛,我
得知王令菁在板橋區98號靚庭SPA美容上班,因此我與我母
陳曉菁前往要找王令菁討論,我就將該美容室的門拉開一
點要跟王令菁討論上開糾紛,王令菁就突然尖叫、哭泣並叫
同事報警,後來由陳曉菁王令菁在該店店內櫃檯討論我們
的糾紛問題,直至警方到場等語。
 ㈡查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僅顯示,被移送
於畫面時間113年12月12日(下同)15時26分51秒,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中間之走廊,與右邊房間內女子對話;隨即於15
時26分58秒,被移送人將右邊房間房門向前推開後,半身進
入房間內,與房間內女子持續對話;15時27分09秒,畫面上
半出現另一位女子出現於走廊上;15時27分10秒,被移送
退出房間外,與走廊上之女子對話;15時27分17秒,走廊上
之女子擋在房間女子與被移送人中間;15時27分25秒,被移
送人再次進入房間;15時27分28秒,三人同時進入房間;15
時27分33秒,一名女子從房間出來,被移送人隨後出走出房
間,兩人遂往走廊另一頭去;15時27分40秒,被移送人消失
在畫面上;上開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綜上開畫面,僅可
被移送人曾於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於系爭店面內與不
明之第三人對談,前後約1分鐘,而無法認定被移送機關所
述之移送事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又本件被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第三人林秀鳳之警詢內容為證,
惟第三人林秀鳳所述事實之發生時間均為113年12月13日,
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判斷。
四、是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為,被
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
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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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