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486號
TPAA,113,聲再,4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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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間綜合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依 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依同法 第283條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須 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再審聲請書狀 ,始可視為於該期間內聲請再審,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再審書狀,其再審聲請即非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受聲 請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阮祺祥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 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30日,計至113年9月22 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 )屆滿。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監所提出再審聲請狀, 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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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