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313號
TPAA,113,抗,3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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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或寄存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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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