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或寄存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