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270號
TPAA,113,抗,2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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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曾委託建築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在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5層建築 物之建造執照,惟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等事項尚須改正,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31日新北工 建字第111059919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定期命抗告 人改正後送復審,嗣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5日自行撤案,並 經相對人同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下稱111年1 0月5日函)同意。
㈡其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乃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為112年1月9日)提出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人(即抗告人 )申請新建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准予減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案經相對人於112 年1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058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回復抗告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 局業已111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同意撤銷 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 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 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之答覆,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12年1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臨○○街側部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0.9公尺)之行政處分。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標準屬一新北市之自治規章,且其所 欲規範之對象,乃為一定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且課 予該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築物時,應留設相 當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大眾通行,核屬對人民之財 產權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申請 相對人依系爭標準作成一定處分之權利。詎原裁定未思及此 ,逕仍以抗告人無公法上之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 未於理由中明白指摘抗告人所具體適用之保護規範理論有何 不當或錯誤適用,逕自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就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理應於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抗告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申請。惟相 對人就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中,卻又得審查該建築基地是否 確屬「特殊情形」,而得減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或面積,是相對人之說詞乃有前後矛盾之譏,原裁定卻逕 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相關 建築規範並無規定本件申請須附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 建造執照申請前,事先明白確認抗告人應否留設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可使抗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 、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相對人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 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是以,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 系爭標準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再行附隨 申請,此見解將致抗告人須重複負擔必要之成本,而有不利 抗告人之情事,實有違權利保障之法治國原則等語。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 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



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第34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建築師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建築 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 條第1款、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 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 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 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 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 公尺。」另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 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 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 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第4條



規定:「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2條規定之標準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 準。」
 ㈢綜上相關建築法令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先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 之。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則應就其提出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審查是否符 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方應 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標準,則由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又本件主管建築機 關即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 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及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時,則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核准放寬其標準,惟相 對人是否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其在建造執照核 發之行政程序中,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 行審查判斷者,尚非在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情況下,賦 予人民得單獨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先行申請核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權利。
 ㈣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對人111年3月31日函、撤案申請書、11 1年10月5日函、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抗告人於撤回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後,雖依系爭標 準第4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日後將送件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預先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 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系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時,固得核准放寬其標準,惟建築基地是否得免予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 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併同檢討,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未 賦予起造人得申請相對人另為應予准許一定之作為。從而,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伊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依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申請相對人作成於其日後申請建造執 照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處分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以申請人先行且獨立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 核准放寬標準,可使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



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 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為由,主張有於建造執照送 件審查前,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公法上 權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即未就 系爭土地再提出任何建造執照之申請,則抗告人嗣後實際申 請建造執照時,其規劃設計為何無從知悉,則究是否符合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仍未可知,故自無從在無 任何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下,即准予抗告人先行且獨立申 請相對人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標準 第4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 回復,亦僅係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 件,應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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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