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427號
TPAA,113,上,4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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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夫韓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系博士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 入學,依大學法及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 ),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 ,上訴人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嗣上訴人於10 8學年度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 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 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 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 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 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以109年7月23日興 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上訴人,系爭申 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 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 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 年限部分,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 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 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被上訴人至108學 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 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 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 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起 再審之訴意旨,無非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就原確定判決詮 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涵義之法律見 解予以爭執,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顯非可採,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 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 ,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得予以援用。系爭申請關於變更指 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 、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 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 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教務長核准而辦理,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一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 人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至 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限,仍未 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既無違法 ,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 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 :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 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及學 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 務長核准」之程序,係屬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並非申請之 形式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申請不符合論文指導準則第3 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牴觸行政處分單方 性之規定云云,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 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學則第14條第3項之「核准」及論文 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之「備查」為系爭申請之形式要件,上 開規定係申請流程,「核准」即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而非開 始系爭申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處分單方性要件, 將作成行政處分當作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該當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提出支 持原確定判決見解之學說、法規或判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 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 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惟查,本件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侵害其 權利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訴確定 在案,自未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亦未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 判決僅以系爭申請未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 學位學程)主管核准而辦理,即認系爭申請不合法,卻未對 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未予同 意系爭申請,是否濫權或怠於行使職務為判斷,已實質剝奪 上訴人訴訟權利,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自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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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