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