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36號
TPSV,114,台聲,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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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68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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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