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24號
TPSV,114,台聲,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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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聲請
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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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