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5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違法,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法院組織不合法、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且伊發 現原再證20、21、23、24、26至34等未經原二審法院斟酌之 新證物(下稱新證物),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 在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以發現 未經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則須表明經斟酌該 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述之新證物,既僅表明係 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且非原確定裁定所 得斟酌,自無從認其上訴第三審因而合法,可推翻原確定裁 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 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