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20號
TPSV,114,台聲,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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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宣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單憑相對人劉宣 承所提之估價單及證人葉雪霞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A貨 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成立委託寄賣關係,有認事 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以相對人未同意伊 以對葉雪霞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扣抵價金為由, 判命伊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所為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 相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伊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將「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委託聲請人銷售, 而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以1,250萬元售予 葉雪霞,為相對人所同意,葉雪霞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共500 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簽發9張面額各為50 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則以聲請人積欠其 之債務為扣抵,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則相對人依委託寄賣 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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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