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8號
TPSV,114,台抗,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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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僅提出其委任不具律師資 格之第三人張泮香委任書到院,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迄 113年10月2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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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