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連良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