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6號
TPSV,114,台抗,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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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曾秋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 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請再 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325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高 雄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 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 經高雄地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 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2年12月11日為準。高 雄地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 告人所稱第一審共同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另有 部分還款,係屬本案訴訟抗辯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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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