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4號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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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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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