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號
TPSV,114,台上,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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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訴外人凱燦 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1 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被上訴人 至訴外人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管理部經理, 另簽訂系爭A、B服務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惟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而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契 約即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與上訴人締結上開服務合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A、 B服務合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服務期間屆滿即終止之約定 ,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B服務合 約於111年7月15日期滿,辦理交接而離職,惟兩造並無達成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時,表明有繼 續提供勞務意思,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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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