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
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 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 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 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 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 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 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 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 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 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