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麗卿於民國107年9月30日 由上訴人代理,與訴外人莊俊雄及被上訴人(下稱莊俊雄2人
)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麗卿以新臺幣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投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而上訴人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雖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協助吳 麗卿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吳麗卿在其與 莊俊雄2人合夥未經清算確定盈虧前,無從以其投資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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