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7號
TPSV,114,台上,15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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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紙支 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為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陳曉虹所 簽發,交付劉昭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給付互助會款 遠期支票,劉昭江生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曾國洲,並於曾國 洲之銀行帳戶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昭江交付系爭2紙 支票,係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 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而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並已 兌現其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是曾國洲受讓系爭2紙 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 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為劉昭江所贈與,其請求 確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新臺幣160萬2,0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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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