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2號
TPSV,114,台上,13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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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1 月30日結婚,嗣於107年間起,即因被上訴人之消費收支、 上訴人欲掌控被上訴人之行蹤,以及房事等發生齟齬,婚姻 因此發生破綻。其後,兩造未能面對問題溝通,反持續發生 嚴重爭吵,並有提起偽造文書、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檢 舉偽造授權簽名開戶等事件,復自111年6月23日起長期分居 ,不能持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可認兩造之婚姻依社會一 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之望。因兩造就婚 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均屬有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本院經 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在案,上訴意旨指摘如兩造均有責, 應判斷兩造有責程度,原判決並未說明兩造有責程度如何認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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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