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4號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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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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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