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3號
TPSV,114,台上,1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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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李瑞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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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