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