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18號
TPSV,113,台上,18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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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桞慧臻
慧芳
栁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土地交換協議(下稱系爭土 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女出資購買分割 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自該 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寬6米之 土地(已分割,仍編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 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原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 下稱乙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丙土地,土地交換之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俾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可經由丙土地往 南通行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增益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則可利用乙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蓋3棟房子。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丙 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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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