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被 上訴 人 紀惠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錦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