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72號
TPSM,114,台抗,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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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詹齊恩
劉純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游晨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 ,惟現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詹齊恩劉純有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僅被論以妨害自由,然其有不法所得 至少2萬元,於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中,自應該當擄人勒贖或 強盜取財;抗告人等收受被告親簽本票,形同取得占有改定 之財產契約,其財物現實上仍由被告侵占,而有受追徵之可 能性,故有准許抗告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 其等於原審之聲請,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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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