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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