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夏朝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夏朝源係對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上易字第6 91號案件(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論以該罪刑),於程序中請求複製、拷 貝其與賴裕明(同婚配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市○○區○○○ 路0段000號(翠堤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光碟(經檢察官於 另殺人案件調取扣案並限閱。下稱本件監視器光碟)。但經 核上述聲請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既經原審就抗告人 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併就此部分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