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 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 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 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 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 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 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 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 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 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 ,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 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 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 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