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5號
TPSM,114,台抗,2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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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 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3年2月) ,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另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 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 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 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 逕予審酌。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 例想一起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該部分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逕予 擴張,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同日寄出陳述意見 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願將之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伊的意思為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陳述之意見 爲「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原審裁定後始再行 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見原審卷第1 89、20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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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