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4號
TPSM,114,台上,4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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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囿霖



童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陳囿霖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將陳囿霖所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2次(累犯),論以 接續犯1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2罪之數罪併罰科刑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改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1罪 罪刑(累犯),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應認陳囿霖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童裕 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童裕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陳囿霖之減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童裕程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童 裕程之上訴亦不合法,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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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