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昱志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判太重了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關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