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2號
TPSM,114,台上,4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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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許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 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 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 辦理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嘗試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未果。又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以司 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定之基準,逐 一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有期徒刑8月 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與金額, 以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僅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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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