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2號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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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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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