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號
TPSM,114,台上,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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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良杰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
、4852、4939、6378、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良杰施松平(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 於上訴人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施松平共同犯(修正前 ,下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江良杰坦認犯行之 陳述、施松平之部分陳述、證人江良育(共同正犯)、蕭暐 倫(被害人)、呂姿汎(被害人之配偶)、蕭坤城(被害人



之兄)、林冠宇(在場之江良杰友人,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 定)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2人如何與江良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籌措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由施 松平收取後全數轉交江良杰收執等論據。核已根據卷證資料 ,針對江良杰坦認犯行及施松平之部分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足認被害人指證上訴人2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 由各情屬實,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至11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關於上訴人2人與江良育如何 接續參與、共同迫使被害人同往事實欄一所示水源地(即原 判決所稱水壩,下稱水壩),復轉往施松平住所等處,使被 害人因隻身無助遭強制拍攝道歉影片或籌措交付其侵害江良 杰配偶權之賠償金,復被毆打、不能自由離去,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施松平初始甚且配合駕車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將 之載至水壩、分工移往施松平住所(由施松平扶持被害人上 樓)等處,嗣又負責點收被害人被迫籌措交付之賠償金,將 款項全數轉交江良杰後,始依指示允被害人離去各情,何以 足認施松平就前述先後或事中接續參與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所辯無犯意聯絡各 詞,如何無可採取,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 原判決第11至1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 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施松平上 訴意旨或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 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任意指摘,泛言其僅依江良育指示 駕駛車輛前往水壩,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未介入且不知悉江良杰與被害人間外遇糾紛如何解決 等事,縱曾協助清點前述款項轉交江良杰,亦未有恐嚇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仍予論處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江良杰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值得憐憫,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江良杰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 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江 良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 配偶外遇、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工作 與家庭經濟,復有幼子待照料,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關於江良杰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手段,迫使 被害人交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款項各情,業經原判決依 卷證資料詳敘其論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江良杰以強暴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包含交付損害賠償款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據此認定江良杰迫使被害人交 付且實際收執之款項,係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 依法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 38、39頁),並無不合。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均非財產犯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論處江良杰上 開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江良杰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良 杰犯傷害罪部分,係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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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