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4號
TPSM,114,台上,3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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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鄧自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 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併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減輕,乃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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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