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42號
TPSM,114,台上,34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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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潔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陳潔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有證據漏而不審, 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此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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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