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4號
TPSM,114,台上,3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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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郭子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然因父親身體不好、無人照顧,其希望能判 輕一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照顧父親、認真工作、彌 補被害人損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 人林錫金達成調解、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 解,及上訴人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故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上訴意旨請



求諭知易科罰金,即屬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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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