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郁青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邱子瑄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又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就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卷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明白載敘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雖上訴人在 第一審就檢察官所提邱子瑄、胡雅茹、邱靜玄(下稱邱子瑄等 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而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同意,惟此無礙上訴人依前開記載已知悉就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如未聲明異議,將使該等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 果。然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其對本案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依舊陳稱:「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有意見,但 她們講的話內容不實在」等語,僅對其等證言內容之證明力有 意見,並未爭執邱子瑄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判 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認同邱子瑄等3人審 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其亦不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邱子瑄等3人、洪燕如(於第一審) 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手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邱子瑄 之指訴,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邱子瑄至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時,該院雖未拍攝邱子瑄之傷勢照片,然如何無 從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由前述急診病歷之「客觀說明」欄記載「6×1cm redness(紅 腫) and A/W of right thing」,及「診斷」欄記載「Contu sion of right thing(右腳挫傷);Superficial injury of right thing(右腳表淺性傷勢)」等情觀之,顯然該6×1公 分之傷勢係挫傷所導致之紅腫,則原判決認邱子瑄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要無採證違 法可言。又邱靜玄、洪燕如雖未稱看到上訴人踢到邱子瑄之證 言,惟邱靜玄上前查看時,衝突已結束,而洪燕如則係因擋在 上訴人與邱子瑄中間而無從看到,是洪燕如、邱靜玄此部分證 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邱子瑄、胡雅茹所證上訴人 踢邱子瑄之次數雖互有齟齬,惟其等2人就當時上訴人與邱子 瑄發生爭執,上訴人先踹椅子,再踹邱子瑄身體,並踢到邱子 瑄之腳之供述均相一致。則原判決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採納邱 子瑄、胡雅茹相一致部分之陳述,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漫謂「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ng」係被尖銳 物刮到造成,其當天所著之護士鞋無造成此傷勢之可能。且邱 子瑄、胡雅茹證述其踢之次數互不相同,洪燕如、邱靜玄且稱 沒有看到其踢到邱子瑄。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犯罪事 實,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以其案 發時所穿之護士鞋踹人,能否踢出本案之傷勢?亦未聲請傳喚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證明邱子瑄之傷勢與其無關。因 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 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上開事項,及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質疑原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動機與 犯後態度,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